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國字第5號原告甲○○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指被告違反相關法規而應予賠償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觀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所載,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03,037,532元,其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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