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蔡永清.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49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