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6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櫻馨
陳威明
林晉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五百一十八年九十四月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1,79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556元,合計32,347元
,其中31,791元另應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