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黃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6鄰龍灣巷
16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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