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君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二百一十
五年九十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
括承受)簽訂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首次動用3個月後按年
息百分之18計付利息,每次提領另應負擔100元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限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
,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61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