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許雁婷 債務人 陳麗 娟債務人許 毓仁 債務人 許翰宇 債務人 許志維
一、 許毓仁 即許 昭銘 之繼承人、許翰宇即 許昭 銘之繼承人、許志維即 許昭銘 之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許昭銘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許雁婷即許昭銘之繼承人、 陳麗娟 即許昭銘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許雁婷兼許昭銘之繼承人、陳麗娟兼許昭銘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許雁婷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麗娟、及
案外人許昭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86,08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雁婷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5,888元、93,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案外人許昭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案外人許昭銘已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往生,其繼承人許雁婷、陳麗娟、許毓仁、許翰宇、許志維未拋棄繼承,則許毓仁、許翰宇、許志維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昭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許雁婷、陳麗娟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2.撥款通知書影本3.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4.利率表5.繼承系統表6.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志維即許│自民國108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75888元│昭銘之繼承│月1日起││一五││││人、許雁婷│││││││兼許昭銘之│││││││繼承人、許│││││││毓仁即許昭│││││││銘之繼承人│││││││、許翰宇即│││││││許昭銘之繼│││││││承人、陳麗│││││││娟兼許昭銘│││││││之繼承人││││├──┼────┼─────┼───────┼──────┼───────┤│002│新臺幣│許雁婷兼許│自民國108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93040元│昭銘之繼承│月1日起││一五││││人、陳麗娟│││││││兼許昭銘之│││││││繼承人││││└──┴────┴─────┴───────┴──────┴───────┘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志維即許│自民國108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5888元│昭銘之繼承│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人、許雁婷│││百分之十,逾期││││兼許昭銘之│││超過六個月部分││││繼承人、許│││依上開利率百分││││毓仁即許昭│││之二十計算││││銘之繼承人│││││││、許翰宇即│││││││許昭銘之繼│││││││承人、陳麗│││││││娟兼許昭銘│││││││之繼承人││││├──┼────┼─────┼───────┼──────┼───────┤│002│新臺幣│許雁婷兼許│自民國108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3040元│昭銘之繼承│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人、陳麗娟│││百分之十,逾期││││兼許昭銘之│││超過六個月部分││││繼承人│││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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