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再犯本案,自制力及法紀觀念均相當薄弱,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腳踏車價值依告訴人所稱約為新臺幣3,600餘元,且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蔡智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張研麟 所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逕騎乘該車得手後逃逸。嗣張研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3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扣得蔡智強所提出之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研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研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