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梁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梁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貳壹公克、零點貳壹柒公克、貳點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莊梁承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21公克、0.217公克、2.337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高雄醫學醫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21公克、0.217公克、2.337公克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1月12日出具之鑑驗報告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被告 莊梁承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梁承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四維二路與廣州一街口附近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三多四路9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0.42公克、1.06公克、、2.5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梁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1張(尿液代碼:A1065│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6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A10656││││0)。││││││├──┼───────────┼───────────┤│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表、現場查獲照片。│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矯正簡表。│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追訴之事實││││。││││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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