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泓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扣得「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在學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21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6年11月22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bk-DMBDB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為0.247公克,參偵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2日檢驗鑑定書),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被告謝泓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益大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二路口,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警下車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21公克)及其同時購入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bk-DMBDB圓形錠劑1顆(驗後淨重0.247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泓承於警詢時及│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於106年9月13日3時38分│││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結果呈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代碼:I-106281)、台│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之事實。│││告(檢體編號:I-1062││││81)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bk-DMBDB圓形錠劑1顆,因與本案無關,當由報告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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