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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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74號、110年度偵字第18275號、110年度偵字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得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鈴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被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茶壺2只、鳥籠1個(內有鸚鵡1隻),雖未發還被害人 蘇盈云 、 葉時 ,因被害人已表示不提出告訴,本院認該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被告竊得之銅鈴1個,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74號110年度偵字第18275號110年度偵字第18414號被告黃榮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16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車庫,徒手竊取蘇盈云所有之茶壺2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7月14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徒
手竊取 孫煒堯 所有懸掛在門口之銅鈴1個(價值約1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7月14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葉時所有之鳥籠1個(內有鸚鵡1隻),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蘇盈云、孫煒堯、葉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煒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榮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煒堯指訴及被害人蘇盈云、葉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