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
又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揭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分別諭知亦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