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被   告 品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西雅圖極品咖啡忠孝復興店」訂有加盟
合約,合約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惟
被告自96年10月起不斷積欠貨款,原告已依加盟合約第17條
、第23條終止前開加盟合約。惟被告積欠96年10月至97年12
月貨款及家族卡加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8,533元,
經原告以律師函函告,被告承認積欠上開款項,願就前開款
項合意簽訂物權移轉協議書,並同意依協議書之約定方式返
還,詎料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後即避不見面,就剩餘款項392,
678元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加盟
合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0
3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不爭執金額,承認要給付此筆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合約
、統一發票、物權移轉協議書、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復陳述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一詞(見本院9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加盟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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