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利息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
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因瘦身比賽名次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誹謗犯意,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並以「優質
之友~《紅辣椒》」為暱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點閱、瀏覽
之被告個人網頁留言版上,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我真想打你一巴掌...你污
辱我,污辱你參加的公司,甚至妳自己的人格,既然妳知道
參予的公司會有內部作業,妳還選擇參加」(編號1)並指
稱原告「妳得獎僥倖,妳從頭到尾只用公司瘦身霜而已,那
是妳以廉價買下公司優惠買下的,你怎敢去領去這份天上掉
下來的禮物,我才覺得不公平,你的內心世界有太多的問題
」(編號2)、「認定你是~賊」(編號3)等語,足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又於96年6月10日,在上開網站個人網頁心情日記上,
以「小偷」(編號4)、「好比交友版上的神經病」(編號
5)、「就是這女瘋子」(編號6)等語影射原告,於96年
6月15日則以「我只想描述事情始末,讓網友知道有這號人
物~Grace(37)M0000000的存在,網友互動與否請自行判斷
...請見我5/11到今天的日記,留言版請從5/22看起,Grac
e(37)張小姐在525公司公開的頒獎典禮我見過」(編號7
)等語,讓不特定多數網友知悉其所詆毀對象為原告;於96
年6月16日更以「對付瘋子,真沒想到妳比我想像中~更糟
,原本只想以這樣的留言,讓妳有更好的台階下,卻引來更
多同仇敵慨者,妳真是不值ㄚ。網友們\"於情\"\"於理\"都無
法理解的人,跟這種人有什麼好談的,再多的分身,再多的
代言者,再多的委託留言,都不需要,瘋子是不需要理會她
的」(編號8)等語,足認被告具有公然污辱的犯意甚為明
顯。
(三)被告再於96年6月23日,在上開網站個人網頁心情日記上以
「電腦幫手趙先生,語音對談部分呈現:我同時見過妳與G
女(要求我送她回住家~林口交流道附近)...身材又比她
好太多...你有實地看過?」(編號9),使不特定多數人
認原告與已婚的趙先生有特殊未知關係,蓄意詆毀原告名節

(四)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復以「她像她這種得了便宜還賣乖的人
種,能好到哪可想而知...她身上傳遞的事壞因子...我當
時只說一句話~我要見他父母,看他父母是怎樣的為人方式
,我就懂值不值得談,其他不需要...」(編號10)公然污
辱原告父母,行徑實屬惡劣,並使原告之父在同儕面前顏面
盡失,怒急攻心致原本心臟宿疾加劇。被告並於同日續提到
「瘦身事件...她給公司的存證信函是我對她不齒的開始..
.目的啥,我很清楚,行徑之可惡」(編號11)等語,然原
告與雅筑公司私事,皆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權以個人成見
詆毀原告私人行為,。
(五)被告於98年4月26日在網路更以「紅辣椒跟 晏子 的事...網
路上口水戰都是小事,如果因此鬧上法庭,鬧出人命關天的
事,就不是小事」(編號12)等語,污蔑係原告逼訴外人張
嘉晏跳樓自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及原告家屬身
心多所撻伐,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六)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觀諸原告所主
張之部分事實係96年5月23日所發生,迄原告起訴時即98年
5月25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故此
部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對伊之所有指控全係斷章取義,蓋本件紛爭一開始為原
告主動來伊之留言板上留言,因為伊是雅筑公司的經銷商,
以為原告要買東西,所以才跟原告互動回應,後來發現原告
與伊相同,有參加公司舉辦的瘦身比賽,伊才稱原告很賊;
直到比賽結束以後,公司公佈伊為第1名,原告第2名,原
告就在自己的留言板稱伊是內定的,伊深覺受辱,乃將原告
列為「黑名單」,令原告無法進入伊之交友版閱覽,原告發
現「被黑」之後,隨即以其他交友帳號進入伊交友版,詢問
伊為何將他列入黑名單中,伊才回覆留言稱原告怎麼敢去領
這份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且「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是原告之
前所自稱,伊只是順著原告的話寫上去,且因為是原告先留
言說伊是內定名單,就表示毀謗雅筑公司的意思,伊才如此
留言給原告,並沒有傳遞不實的訊息;又於網路交友版確實
有不詳身分之人,故意將被告私密資料公然暴露,被告並未
指述係原告所為,只是於心情日記上抒發心得情緒(96年6
月10日全篇係以女兒雨傘遭偷及被告相片被盜用為題,論述
小偷行為之不當,並詢及讀者的看法,全篇完全未提到原告
。)再者,原告指控被告98年4月26日在網路留言張公開張
貼「紅辣椒跟晏子的事」,認為被告詆毀原告云云,然原告
所舉證據中,全篇文字並無任何指述係何人到處興訟致逼訴
外人 張嘉晏 跳樓自殺,故被告所為無誹謗侮辱之問題。至於
原告稱其父因被告之行為致生重病,其間有何因果關係,自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資料、
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前開留言為其
所寫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編號1至編號12之言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以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雖各定有明文。然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
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
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
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
,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編號1至編號3部分係被告於96年5
月23日刊登於其留言版上,而原告於同日亦針對被告刊登之
言語以「『怎敢去領這份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太過份了!我
是很努力得到這個成果的」予以回應,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
7號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96年5月23
日即已知悉被告之行為,而原告遲至98年5月25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時效消滅等語,應為有理由。
(三)編號4至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編號4至編號8之言語影射詆毀原告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編號4至編號6、編號8全文觀
之,其內容通篇僅談及女兒在學校內雨傘遭竊之事,以及網
路交友版上有人利用多數帳號混淆他人等情事,全篇並未載
明足供特定所指對象即為原告之資料,一般不特定人尚難憑
此認知該文所指射之對象為何人,自無從認被告此文有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事。此外,被告雖於96年6月15日以編號7部
分明確寫明原告之帳號,然該篇留言僅係被告表明其於頒獎
典禮上見過原告本人,並希望紛爭就此結束,並未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言語;再就編號7留言之時間與編號4、編號
5、編號6、編號8之留言均非於同一天為之,亦難以此認
定被告所指稱之人即為原告。
(四)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部分蓄意詆毀原告名節云云,然觀諸卷附該
篇日記內容,前後文為:「1、妳有愛妳的先生...當然。
2、妳有三位可愛的寶貝...恩。3、妳有優質的工作...
對ㄚ。4、住高級別墅區...以前是現在還好啦。5、開高
級進口車...算嗎?6、人又比他美...你說的喔?7、身
材又比她好太多...你有實地看過?8、氣質那更不用說絕
對超過他...那是絕對的。9、我也是受害者...是喔」由
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一般不特定人不僅難以理解其所指為何
,由該文義亦難認為被告侮辱原告與訴外人趙先生有親密關
係之意,亦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
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五)編號10部分:
原告稱編號10之留言公然污辱原告之父母云云,然觀諸被告
於編號10前後文稱:「偶而看看G女曾經給過我的留言內容
(以前還沒發生瘦身事件時)她...還算不錯,只可惜,不
服輸的因子在他身上傳遞的是壞因子,而她身邊真的沒有所
謂好朋友可以勸阻她,甚至是他的父母,有人要求我見她一
面期望作和解,我當時只說一句話~我要見她父母,看他父
母是怎樣的為人方式,我就懂值不值得談,其他不需要,她
怎對得父母,唉唉唉!!!」等語,由上開留言全文可知,被
告僅在抒發自身之心情,並談論到其對交友一事之觀點及就
是否和解一事之看法,依一般社會觀念,並未逾越合理之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六)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編號11留言中提及之細節均為原告與雅筑公
司之私事,被告無權公開評議並加註詆毀云云,然依卷附編
號11之留言觀之,被告稱「她給公司的存證信函,是我對他
不齒的開始,目的捨我很清楚,行徑之可惡,感謝紅孩兒讓
我更清楚她的為人,我是親眼目睹,錄影鐵證後,我才開始
相信紅孩兒的...只期望那些被利用的人,還有那些還看不
清楚事情來攏去賣的人,不要瞎攪和,管好自己最實在」等
語,雖對於原告有主觀性之評價,然尚未逾越一般社會觀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目的係在提醒網友勿捲入非關於己之
風波當中,從而,難認被告上開所言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以採信。
(七)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編號12之留言內,污衊其逼訴外人「晏子」
跳樓自殺,並要求檢警調查原告犯罪,致原告之父經此壓力
刺激引發併發症云云。然查,由編號11前後文觀之,僅被告
針對訴外人「晏子」跳樓自殺往生之事,希望承辦檢察官勇
敢伸張公平正義,並希望網友們在網路上能謹慎發言,此有
原告提出之編號12留言全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
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並未有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致侵
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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