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支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並辯稱係告訴人乙○○先恐嚇伊云云,然查被告甲○○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乙○○恐嚇稱:「我已經發布道上兄弟,我今天不弄你,我不姓李」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通恐嚇電話之錄音帶可稽,而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亦為告訴人指證明確,被告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犯意,顯係卸責之語。至於告訴人是否亦涉有恐嚇犯行,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