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又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未曾有過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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