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得意人生KTV)」之記載,應更正「得意人生KTV」等語;同欄第5行,關於「嗣於同日5時23分」之記載,應更正「嗣於同日5時3分」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然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無視自己及其他民眾生命及身體之安危,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甚鉅,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謝雅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欽於民國102年1月8日1時30分起至同日4時50分止,在臺中市○○路000號「得意人生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5時23分,行經臺中市北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慢且使用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參。綜上,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