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誼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誼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誼宗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50分被查獲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旁之某小吃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1.5瓶及玻璃瓶裝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廖誼宗反應遲緩且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誼宗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上開車輛前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及啤酒之事實,因酒後受酒精影響,滿臉通紅、行跡可疑,且為警攔查時反應遲緩,顯見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在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身體搖擺不定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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