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大和日式料理店」,應更正為「大和屋日式料理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併斟酌被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陳宏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存中街之大和日式料理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與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旁之停車場出發,欲往停車場外行駛,惟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停車場內由 王明達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明達未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陳宏裕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達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
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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