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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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緝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廷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廷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中午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沙 」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旁空地內現停有裝載打包廢紙28粒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子車1輛(均為 黃良榮 所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空地,為黃良榮發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是否能代為處理變賣事宜等語,其明知前開打包廢紙28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允諾處理之,於同日下午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孫健昌 要求協助,再由孫健昌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協助,而由「阿原」委由不知情之 陳佳昱 介紹不知情之司機 施明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前來拖行子車,劉建廷則於前開中山路空地等待,指揮施明淇搬送載運前開打包廢紙粒28粒,並引導前往由「馬沙」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郭峻羽 所尋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 泓儒 資源回收場」,「阿原」、孫健昌、「大摳仔」、「馬沙」、郭峻羽則另至泓儒資源回收場等待,其後不知情之泓儒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許嘉琦 即於秤重後將前開打包廢紙27粒(1粒於載運途中逸失)之代價新臺幣8萬1000元交予郭峻羽轉交「大摳仔」等人。嗣於100年1月4日凌晨某時許,員警於前開中山路空地尋獲施明淇拖回停放之上開拖板子車,並循線至泓儒資源回收場扣得尚未處理之打包廢紙4粒,始查悉上情(孫健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廷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孫健昌、許嘉琦、陳佳昱、施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郭竣羽 、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榮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泓儒磅秤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此不以介紹買賣為限,行為人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健昌、「阿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牙保他人遭竊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贓物價值、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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