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靜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朋友 賴達源 住處,先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隔30分鐘又在同一地點,利用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拘提賴達源,許靜雯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靜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雯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真實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