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該處」後補充「亦未讓車」、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致告訴人 鞠沛國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偵卷第23頁),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貿然直行,致其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左手、右膝、左大腿、右肘多處挫瘀傷、左足踝擦傷、兩上臂痛、左肘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就診多次,且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患肢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交查卷第7頁),所為有所不該。被告雖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被告未依規定減速,告訴人則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並告訴人亦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之漠視交通法規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此外,被告具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此所顯示之素行。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黃啓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啟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鞠沛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鞠沛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左手、右膝、左大腿、右肘多處挫瘀傷、左足踝擦傷、兩上臂痛、左肘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黃啟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鞠沛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鞠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東和外科診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10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注意義務,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另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因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