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二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