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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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民國97年9月4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8日晚上10時6分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且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逆向行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97年8月2日前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款之規定,乃於97年9月4日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DB0000000號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號住家附近溜狗之際,固有未戴安全帽,以及因閃避來車未及駛入順向車道而逆向行駛6公尺之情,然彼時人車稀少,違規之情節實屬輕微,警察執法應以勸導為先,詎本件值勤警員對其攔檢告知違規、開立罰單時,竟稱「本來不想罰你,是要用勸導的」,顯見本可以不罰,卻依然開罰,其執法態度與標準未免可議,亦失之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有於97年7月18日晚上10時6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未依遵行之方向而逆向行駛6公尺之違規情事,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 黃秋雄 即本件舉發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鄉○○路上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在對面車道逆向行駛,且沒有戴安全帽,所以就繞過去攔停異議人,停下後先是口頭勸導,但是他態度不好,說他家就那麼近,所以才告發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未戴安全帽以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彼時是在住家附近溜狗,深夜時分人車亦屬稀少,違規情節實屬輕微,警察執法應以勸導優於處罰為由而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已堪認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裁處。按行政罰法參酌刑事政策上微罪不舉之理念,於該法第19條第1項雖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於合於前述條件下,固有可能因違規之情節輕微而免予受罰,然參諸其立法意旨乃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從而所謂「得免予處罰」之決定權限,應解釋為係經由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並賦予其就具體個案而為裁量之權限,故究予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有效果,實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此即學理上所謂行政裁量權,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減縮至零等例外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不得就行政機關裁量妥當與否加以審查。而本院又查無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之裁處有違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亦查無有何違法裁量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既屬合理之裁量權行使範圍,則本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自應予以尊重,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情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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