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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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1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後,按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7之4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98年8月26日合法送達,且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為10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業於98年9月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98年9月11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簡易判決判處如該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該簡易判決正本於98年8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7之4號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乙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自屬合法送達,是第一審判決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算;而抗告人上開收受送達之住所為本院轄區,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9月7日(原應以98年9月5日為末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翌週一即98年9月7日星期一為末日,原裁定固誤載末日為98年9月5日,惟核與原裁定主旨無影響,附此敘明)。然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上之原審法官職名章、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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