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閔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聖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所,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並使用「漢堡」之暱稱在「小愛舒服可廣支援」群組內刊登「花店開幕、新鮮玫瑰花朵朵盛開、不是枝枝葉葉的、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販售大麻之文字訊息。經警巡網發現似在販賣毒品,警方為予查緝,即以帳號登入微信與林聖閔聯繫,林聖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接洽販賣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購買4公克大麻,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
待林聖閔於107年5月7日21時10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交易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表明身分加以逮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3.68公克)及前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聖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289號卷(下稱偵卷)11至13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9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暨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至30頁、第48頁),復有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3.68公克)及前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而上開扣案大麻1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大麻是伊於2年前在微信資源版跟一名暱稱「可樂」之人以價額3,60
0元之價額購買近5克大麻,因伊這段時間缺錢,想到手上還有這些大麻,想說賣出去換錢等語(見前揭卷頁),依被告所述,其買入大麻1公克之成本約為720元,因缺錢花用而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大麻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即可獲利約1,920元,足見被告以前開方式販賣毒品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大麻之人,經警佯與被告締結買賣毒品之約定,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參前揭卷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見本院卷第6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酌被告明知非法使用第二級毒品恐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仍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難認其於遞減其刑後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年紀尚輕、前無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要屬量刑審酌事項,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有別,其據此主張酌減云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兼衡其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案發時從事機場接送、目前在工地做工、與父親同住、不用負擔家裡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乙節,業如上述,其透過通訊軟體向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之行為,實已擴大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行為實不宜輕縱,本案幸係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始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倘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判決於107年5月1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綜上所述,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六、沒收:
(一)本案扣案大麻1包(呈乾燥大麻葉狀態),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73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一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大麻1包係其欲販售與警員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扣案大麻1包為被告欲販售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屬防止扣案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大麻分別鑑定重量,足證該部分與扣案之大麻並非不可析離,亦非違禁物,核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張貼上開販賣訊息、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絡之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前揭卷頁),係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