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第8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其自上址空屋內走出,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游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93頁、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107年6月12日扣案之針筒1枝及分裝袋2只,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其中針筒部分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DNA-ST
R型別及足資比對結果可供比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0008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該等物品係於空屋內所查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於107年7月8日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鄭盛文 復於警詢中供述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是以上開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