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因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見悔改,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5月27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空包裝袋2個及非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1支、空包裝袋2個扣案可稽,又被告於97年5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注射針筒11支、空包裝袋2個,客觀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尚未裝載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520公克,取樣0.1410公克,餘重0.110公克)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且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6月30日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0、8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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