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發生碰撞」後應補充「(無人受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騏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63號被告林文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自民國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址之小吃店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近復興街口,不慎與陳騏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測得林文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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