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謝秀玉 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謝秀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關於謝秀玉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謝秀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關係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謝秀玉前遵鈞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共同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995元本息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29號(含103年度取字第1396號、106年度取字第2517號)、96年度智執全字第1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89503號卷宗,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且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宙字第1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11元完畢,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所餘提存物1,998,789元【計算式:2,000,000-1,211=1,998,789】,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