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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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春福 代理人 徐成樞 律師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更助字第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如聲證一所示之4次犯罪,程序並非同一,而係併同處罰,自不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5點之規定,檢察官以此要點拒絕聲請人易服勞役之聲請,自非適法;又聲請人受聲證一之裁定時,聲證一編號2所示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非屬合併執行之數罪,而不應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5點之規定;再聲請人所應執行者均係短期自由刑,強令聲請人入監,顯有不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節,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稱聲證一所示之4次犯罪,程序並非同一,而係併同處罰,自不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5點之規定,檢察官以此要點拒絕聲請人易服勞役之聲請,自非適法云云。按數罪併罰係指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所謂併合處罰,即係受判決人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將各罪併合處罰、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如聲證一附表所受之數有罪判決之宣告,均符合前揭條文所指稱之「受判決人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對此所為之更定其刑之聲請、本院所為之更定其刑之裁定均屬適法,而無聲請人所稱聲證一所示之4次犯罪,程序並非同一,而不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5點之規定之情,聲請人對此所為聲請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稱其受聲證一之裁定時,聲證一編號2所示之案
件已執行完畢,非屬合併執行之數罪,而不應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5點之規定云云。然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縱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不能認定檢察官所為更定其刑之聲請有所違誤,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係屬違法,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顯有未洽。
(三)再聲請人所應執行者均係短期自由刑,強令聲請人入監,顯有不當,且稱其尚有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之老母尚待扶養,且膝下有 陳禹安陳禹丞 等子女須照顧,又配偶已孕有第三胎,極需其照顧家庭及負擔家計等語。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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