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運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 羅際 發所有」應更正為「 羅際發 所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支票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羅際發,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其餘所竊之皮夾、合約書、發票、發票印章、木頭印章等物,雖未經扣案,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01號被告彭運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次)、5月確定;另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次)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106年12月12日下午,彭運福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羅際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羅際發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夾(內含裝有合約書、發票、發票印章、木頭印章、發票人為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11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1紙(業已交由羅際發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際發、證人 姜越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D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江冠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