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王威捷 相對人 施景文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3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28,618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7,930元,嗣後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41,193元之本息,並補繳裁判費220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計算式:7,930+220=8,150)。
嗣後聲請人雖復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40,193元之本息,惟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8,150元,是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即2,282元(計算式:8,150×7/25=2,2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