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2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26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傳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2年3月20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4年8月4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984元及其中69,739元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