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代號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姨丈,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0000-0000A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明知甲女於95年7月間(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之暑假),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甲女於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暑假期間、甲女自國中二年級起轉學,基於就學方便之考量,而借住0000-0000A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等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在95年7月1日
至97年7月31日止(即甲女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之暑假)之夜間,乘甲女至0000-0000A住處借住,與0000-0000A同睡一床,且同房睡臥另一床之配偶及子女皆熟睡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2次得逞(次數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10月
4日甲女年滿14歲起至97年10月10日間之某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住處客廳(起訴書誤載為房間),藉故教導甲女數學,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直至甲女掙扎推開其手始罷手,而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自97年10月4日至10日間之某日夜間12時許起1個月內,復分
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以每3日1次之頻率,趁夜間12時許夜深人靜,與甲女同睡一床當時就讀小學四年級之0000-0000A之長子及甲女皆已熟睡之際,躺在甲女床側,違反甲女之意願,第2次以後甚且不顧甲女之推拒掙扎及要求離開,以強暴之方法強行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及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生殖器,以強暴、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共計10次得逞(次數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3)。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自97年
11月11日凌晨0時許至98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利用凌晨0時許下班時夜深人靜,甲女及與甲女同睡一床之0000-0000A之長子皆已熟睡之際,潛入甲女臥房,以每2日1次之頻率,先以右手腕橫壓甲女之喉嚨,使其無法呼救掙扎後,再強行脫去甲女之內外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共62次得逞(次數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4)。
㈤嗣因甲女將遭性侵一事告知其大姐、二姐後,決定搬離0000
-0000A住處,在學校導師追問搬家原因之下,說出遭性侵之情,再由學校通報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暨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即被害人甲女之姨丈0000-0000A、證人即被害人甲女0000-0000、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A女、證人即甲女之父0000-0000D、證人即甲女之母0000-0000E、證人即甲女之大姐0000-0000B、證人即甲女之阿姨0000-0000F、證人即甲女之社工B女之姓名、年籍、住所地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女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是否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見警卷第5至11頁),核與其在本院證述內容迥異〈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侵訴卷)46至84頁、不符部分容後詳述〉,是其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甲女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甲女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甲女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三)。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卷(下稱偵二卷)72-7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屬檢察官依法囑託凱旋醫院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毋庸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即具證據能力。
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鑑定究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機關,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1份〈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0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22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測謊檢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經核閱該測謊報告書所附參考資料,認為本件測謊人員 羅時強 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之人員,而受測人即被告瞭解其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接受測謊,且其於鑑定過程中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言談對談中能說明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情形等情,有鑑定人簽立之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可證(見偵一卷第23頁),而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儀器於測驗時功能良好,運作正常,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現象,始進行測謊,測前被告並經測前晤談、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狀況,經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情形為可接受測謊之狀態,並使其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詢問受測者,測後被告並對測試過程表示無意見等節,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22頁)。基此,該測謊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做成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除前述甲女警詢之證述、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0000-0000A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疑因嚴格管教甲女,為甲女所憎而遭其誣告云云。辯護意旨另謂:被告於97年8至10月間因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併右足擦傷,而開刀住院治療,無實施強制性交之能力,故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姨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時間為成年人
;甲女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95年7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為被告所明知;另甲女因就學方便,自97年10月起即國中二年級上學期起,寄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直至98年3月15日搬離為止,寄住期間被告曾於晚間7、8時許,在住處客廳教導甲女數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4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8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多次以強暴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1】95年7月左右我國小
六年級放暑假的時候,小阿姨會帶我去她們家和小阿姨的小孩一起住一個月,小阿姨都會和要我和被告一起睡一張床,因為小阿姨的小孩都不喜歡和想跟被告睡。那時候房間裡是兩張雙人床併在一起,我和被告睡1張雙人床,小阿姨和她的小孩睡床的另一邊。被告都會趁大家都睡著的時候,隔著我的T恤上衣摸我的胸部、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幾乎天天晚上都會摸我,我很害怕,但是都不敢講,因為姨丈跟小阿姨感情很好,我怕大人會不相信我。我一直住到95年7月底就跟媽媽要求搬回家住。【2】國中一年級的時候,我本來讀鹽埕區一間國中,因為跟朋友吵架,很多人都不跟我說話,我只好轉學到旗津區的國中。97年9月轉到旗津區的國中繼續讀國中二年級,97年10月又轉學到小港區的國中繼續讀二年級,因為通車就學的關係,又住進小阿姨家,我是住進其中一間房間和讀國小四年級的表弟共住並共睡一張雙人床。97年10月搬進去的第二天,小阿姨要被告教我數學,被告坐在我左邊,一面教數學一面手就伸進上衣內摸我的胸部,他摸幾秒後我就把他的手推開,然後東西收一收就離開那裡了。當天半夜12點左右,全家都睡著了,表弟已經睡到滾到床旁邊跟床一樣高的木板上了,被告從外面工作回來,就躺在我和小表弟的中間,用手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又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我被他摸醒,發現他在摸我,我不敢叫,只好用手推開他的手,他什麼都沒說就離開了,被告每隔2、3天都會這樣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第二次他又摸我的時候,根本不管我一直推開他的手並叫他離開,一直摸我約10分鐘才離開,每次都是在半夜12點左右,這樣的情形持續了一個月。【3】直到97年11月初,一樣是睡到半夜12點多,我突然感覺到下體痛痛的,我就醒過來,發現被告趴在我身上壓住我的身體,我是正面面對著他,內褲和外褲都被他脫掉了,他只穿上衣,下面都沒有穿,他的生殖器已經插進我的陰道內抽動,我嚇得尖叫,他一聽就用他右手的手腕橫壓住我的喉嚨,我的喉嚨痛到根本就沒有辦法出聲,他過程中一直都沒有說話,然後又一直抽動他的生殖器,我有哭,又用腳踢我的表弟想叫醒他叫他救我,可是他一直睡根本沒醒,大約過了5分鐘,被告就自己起身幫我穿好內褲和外褲,也穿好他自己的褲子之後就離開了。隔天早上他什麼也沒說,可是我上廁所時發現內褲內側有黏黏的東西,尿尿後我擦下體時發現有流血,而且很痛。從那一天之後,被告幾乎是每隔2天就會在半夜12點左右,趁我已經睡著的時候對我性侵害,每次他都會用右手手腕橫壓住我的喉嚨,脫掉我的外褲和內褲,然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即使我沒有叫,他也會用右手的手腕橫壓住我的喉嚨,他離開時都會幫我穿好內褲、外褲後,才穿好褲子離開。即使在我月經來的時候,被告也會對我性侵害,最後一次對我性侵是98年的3月14日凌晨1點左右,除了第一次我有反抗尖叫外,其他就沒有了,因為被告都會抓住我的手又壓住我的喉嚨,我根本沒有辦法反抗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至11頁)。
⒉又甲女於98年3月20日接受診察結果,其陰部處女膜有陳舊
性撕裂傷之事實,有卷存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此驗傷結果與甲女證述曾與被告多次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無違。
⒊再甲女案發後,確呈現遭性侵之心理創傷、症狀:
⑴甲女偵查中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心理衡鑑後,鑑定
結論略為:「根據案主的發病史、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檢查結果,可看出案主自從性侵事件後,想到案件會一直想,有時會停不下來,如果可以選擇,想要忘記這件事並出現心情不好、恐懼、害怕、不安全感之情緒。目前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典型症狀,包括創傷事件被再度體驗(看到與姨丈同年紀的男性會感到害怕,會覺得自己很噁心、不乾淨,不能判斷對方是不是好男人,與男友發生性關係時,會想到姨丈的事,而不是很喜歡做);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跟案情相關的問題案主都會迴避回答);警醒度增加,並出現恐懼、害怕、不安全感及情緒不穩的感覺,想法較為自責、自我評價低、內在情緒起伏大,案主目前的智能表現落在邊緣程度智力範圍,生活適應功能有些障礙,故可符合精神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之診斷」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2至76頁),可見甲女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症狀、行為表現均與被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件有關。
⑵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A女於偵訊時亦證述:從我跟她的晤
談,可以看到她心理所受到的創傷很大,她不敢關燈睡覺、失眠、不洗澡,睡覺時都在恐懼中度過,她甚至跟我說過在安置中心睡覺時,怕被告沿著房間外水管爬進來,又對她性侵害,她都緊閉中心房間的落地窗,她也有2次割腕自殺的紀錄,她認為因為這件事讓她變成不是處女是不公平的,同班同學在校時,會問她是不是處女,她聽到後會非常難過,還哭,她會說像我這樣的女生以後還有誰會要我,還有何幸福可言等語(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證人即陪同甲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B女於偵訊時證稱:陪同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甲女情緒不安,一開始不是很敢講,後來我們鼓勵她,她才慢慢將全部實情說出,中間講到被性器官插入一事,她感到很痛苦、難過,而且會害怕,被性侵害一事讓她很難過,後來因為家中經濟不穩定,她就外出打工從事性交易,她說反正自己的身體已經不乾淨,又要養家,她覺得沒有其他的謀生能力,才從事性交易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6-37頁),足資佐證甲女上開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非虛。
⒋甲女並非刻意誣陷被告:
⑴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甲女先於98年3月15日向其大姊0000-00
00B、二姊述說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其大姐、二姊得知後,即商討決定帶甲女搬離被告住處,並要求甲女於98年3月16日向學校請假,嗣甲女向其班級導師請假時,禁不起班級導師追問搬家原因,說出遭被告撫摸身體,導師得知即轉介甲女予該校輔導老師即A女晤談,並通知甲女大姐、二姊到校,甲女經輔導老師A女晤談5、6小時後,始向輔導老師A女說出長期遭被告強制性交,嗣校方要求甲女或其家人自行於98年3月17日通報113,校方並於同日主動通報113,98年3月18日社工B女接獲學校通報,到校與甲女面談,當時甲女僅表示疑似遭被告摸胸部、下體大腿內側等猥褻行為,未提及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下體,3月19日甲女向輔導老師A女表示後悔未說出全部實情,心裡很痛苦,輔導老師遂再通知社工B女於3月20日再至學校重行面談,並決定安置甲女,再於98年3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輔導老師A女於偵訊時、證人即社工B女偵訊時、證人即甲女大姐0000-0000B於偵訊時證述一致〈見警卷第6、8、9頁、偵三卷第36、16、14頁〉,可知本件性侵害案件係被害人甲女遭其導師追問搬家原因後偶然發現,並非被害人主動向學校或相關單位申訴、指證,且被害人初始並未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而係在輔導老師引導、晤談多時後、社工第二次面談時,方說出遭被告強制性交,可見甲女係輾轉在非自願之情形下被發覺遭受性侵,倘其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實無必要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
⑵證人甲女於98年3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在98年9月10日
偵訊、99年5月20日偵訊、本院101年4月20日審理時即改證稱:被告沒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對我強制性交,警詢時是亂說的,因為討厭被告及阿姨才亂說,他們都罵我、對我生氣,管我、不准我交男朋友,我想要藉此離開被告住處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15頁、侵訴卷第46頁)。證人0000-0000B既身為甲女之大姐,並參與甲女與輔導老師之晤談、受檢察官傳訊作證,以其參與之程度及身分關係,當知甲女前後陳述相異,倘本案確如甲女所述,係甲女謊稱性侵,故陷被告於罪,以證人0000-0000B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後被告與C女都會給予甲女家庭金錢援助之情(見偵三卷第
15-16頁),自無不為被告澄清、辯白、申冤之理,惟證人0000-0000B經辯護人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卻以「我不想要介入這件事情」為由,拒絕證言(見侵訴卷第143頁),經審判長詢問辯護人意見後,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侵訴卷第144頁),是由證人0000-0000B當庭拒絕證言,表明不願介入本件性侵事件,及其與被告、被害人甲女之關係,顯見證人0000-0000B面對作證時,內心可能遇到之衝突、矛盾,故以不想介入而拒絕作證,由此益證甲女之指訴要非完全虛假。
⒌且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被告對回答「有關本案,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被害人(直稱姓名)的陰道內?(回答:沒有)」之問題,呈不實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0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23頁〉,更可補強證人甲女指證之真實性。被告就此雖辯稱:測謊之前測謊人員一直唸被害人的筆錄給伊聽,使伊心理非常不舒服,伊又是比較容易緊張的人,故測謊結果有問題云云(見侵訴卷第147-148頁),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言談對談中能說明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情形,被告並經測前晤談、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狀況,經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為可接受測謊之狀態,並使其熟悉測試後,再為主測試,主測試後被告並對測試過程表示無意見等節,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22頁),可見被告測謊時身心反應均無異常,未因緊張或其他因素,影響其回答問題,是其空言否定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明力,不足為採。
⒍證人甲女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辯護人亦據此否定其警詢證述之證明力,然其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所以改口否認遭被告性侵,係被告利用甲女經濟情況不佳,常仰賴被告金錢援助之弱點,私下與甲女父母金錢和解,並動用親情攻勢,央求甲女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息事寧人,以保被告家庭之健全:
⑴甲女於98年3月16日向學校輔導老師說出被性侵一事後,當
天甲女之小阿姨0000-0000F(下稱C女)即當場拜託甲女之大姐、二姊勿將事情鬧大,要求私下解決,隔日(98年3月17日)上午C女並帶著被告至甲女住處找甲女,央求甲女當場撥打113報案,謊稱被告玩遊戲時不小心碰到肩膀、手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輔導老師打電話叫小阿姨來學校輔導室,我只跟小阿姨說被告摸我的身體,但是學校輔導老師有告訴小阿姨被告有將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小阿姨當場就拜託老師、大姐和二姐不要把事情鬧大,要私底下解決,要給我一棟房子,還說要負責下半輩子唸書的錢並照顧我,98年3月17日上午小阿姨帶著她的小寶寶和被告一起到我家找我,小阿姨叫我打113報案,因為輔導老師說一定要報案,但是她在我旁邊跟我說你只能跟113說是玩遊戲時,被告不小心摸到肩膀跟手,不然被告去關,她們全家就沒有辦法生活。因為我跟113的阿姨說的時候講話斷斷續續,113的阿姨問說你旁邊有沒有人,小阿姨聽到了就要我跟113的阿姨騙說是媽媽在旁邊。一結束通話,小阿姨就先跪在地上,再伸出手碰了一下被告,要被告一起跪,他們要求我原諒,當時我口頭上就說原諒他們並要他們站起來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核其所述,要與證人即甲女大姐0000-0000B於偵訊時證述:98年3月16日校方有通知阿姨到學校,當時阿姨叫我們先暫時不要通報,之後再來解決,被學校知道後2、3天聽被害人講阿姨有求她不要將全部的事實講出來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4-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於98年3月17日9時26分36秒撥打113保護專線之電話錄音結果,甲女於電話中確向113保護專線之社工報案表示,居住阿姨家時,與姨丈玩牌過程中姨丈碰觸到其肩膀,惟其陳述案情時支吾模糊,電話中並不時出現另一女性對甲女說話聲音,113專線之社工詢問甲女該女子為何人時,甲女回答係母親,電話中並出現嬰兒哭聲,俱與證人甲女上述警詢證言合致,有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及接線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30-32頁、73-78頁),顯見其證述乃真實無訛,故C女及被告事發後確有向甲女求情,要求甲女隱瞞實情至明。
⑵又本案於偵查過程中,甲女之父母私下與C女達成和解,甲
女之親人、C女皆對甲女施以親情攻勢,致甲女於偵訊時翻供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輔導老師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諮商
過程中,有陳述家人給她壓力,要求她更改陳述,包括外婆吃不下飯、小阿姨吃不下飯想自殺,大、小阿姨及媽媽都曾經到學校或公車站、捷運站攔她,給她錢,要求被害人翻供,被害人覺得外婆住院吃不下飯是她害的,覺得愧疚,最後決定犧牲自己不要將全部事實說出,98年4月5日被害人從安置中心回家過節,後來回學校跟我說,父母跟她都有跟阿姨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她自己不知道,只知道她有簽名,99年6月11日我到地檢署開庭,才知道被害人已經改口供了,我非常擔心,就到楠梓特殊學校去看被害人,她告訴我們大人要她翻供,她覺得被告的太太很可憐,想要幫她,她的父親在那段期間得了癌症等語(見偵三卷第17-18頁、侵訴卷第132-133頁)。
②證人即社工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害人
被安置,我偶爾會去安置機構與她會談,期間她家人不斷告訴她,不要承認之前講的事,她都有告訴我。被害人第一次開庭前,被害人的父母數次跟家防中心聯絡,堅持要一同出庭,開庭當天被害人翻供否認被性侵,但開完庭後與我單獨在一起時,她就向我表示覺得非常後悔,認為自己說謊,因為開庭前她媽媽一直在旁邊要求她翻供,被害人怕阿姨、阿姨的小孩、外婆會沒人養,所以開庭時不敢說出實情,被害人告訴我98年3月17日被告去被害人家中下跪時,她們的家族已經說好賠償金額,因為被害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被告家的經濟支持,才願意私下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
③證人A女係甲女之輔導老師,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
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138頁);證人B女則係甲女之陪同社工,渠等均與被告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渠等前開證述均係本於渠等直接觀察、親身聽聞之經驗,可信度極高。④且證人A女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6月23日輔導甲女期間,
在各次晤談甲女後製作之輔導個案紀錄表中,確記載甲女於晤談時向其訴說「小阿姨在公車站等我,給我1000元,求我在法庭上翻供,說自己之前都是亂說的」、「小阿姨說外婆住院了,都不吃飯,我覺得是自己的錯,因為外婆叫我不要講,我沒有聽外婆的話,外婆才生病,媽媽也叫我翻供,說自己小說看太多,才會亂說話」(98年3月30日,偵二卷第33頁)、「星期三到小港捷運站搭捷運,和小阿姨不期而遇,小阿姨仍然求我幫忙,說筆錄內容太嚴重,我覺得很煩」(98年4月10日,偵二卷第36頁)、「昨天大姐接我回家,小阿姨在場,母親幫小阿姨講話,說小阿姨吃不下飯,要自殺,希望我幫忙」(98年4月20日,偵二卷第40頁)、「在4月初掃墓節回家那一趟,我就簽下和解書,父母都簽了,因為阿姨一直哭,大姐說阿姨很可憐,阿姨幫家裡很多忙」(98年5月25日,偵二卷第49頁)、「爸爸要我原諒被告,因為被告有3個小孩要養」(98年6月1日,偵二卷第51頁);及甲女之同學 陳女 向證人A女提到「4/2段考結束陪甲女等公車,甲女大阿姨在公車站等甲女,事後甲女跟陳女說大阿姨希望甲女原諒被告,不要把事情鬧大」(98年4月13日,偵二卷第38頁)、甲女之導師告知「早上甲女母親到校門口跟甲女說希望甲女作偽證,社工打給導師,導師才知道」(98年5月7日,偵二卷第46頁)等甲女之親人多次、輪番藉機勸說或央求、影響甲女,欲令甲女翻供,嗣甲女更簽下和解書等事蹟。
⑤上開輔導個案紀錄表之個案晤談內容,固以甲女於輔導晤談
所述為主,而為甲女片面之詞,然細觀逐次之個案晤談內容,甲女除向輔導老師A女述說關於家人就本案予其之翻供壓力及生活瑣事外,每遇與同學、導師、安置機構室友相處之挫折、遭遇、衍生之情緒,亦極為仰賴A女協助,會立即尋求A女解決、安慰,向A女揭露內心深處想法,甚至包括男女感情方面,A女亦會因應甲女之問題,找甲女同學、導師商談、處理。徵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與輔導老師談話...,....係希望輔導老師能幫妳解決問題,抑或僅是想找個傾吐之對象?)我只是想要把它講出來」、「(...妳與輔導老師晤談後,心裡是否會覺得舒坦一些,至少有人可以傾吐?)有啊」、「(妳與輔導老師聊及日常生活中在妳週遭發生之瑣事,是否皆係妳突然想到,而且係親身經歷後才跟老師說的?)有時候會拖很久才講」、「就是拖一個禮拜才說」、「(輔導老師A女平常待妳如何?)很好啊!」、「(輔導老師A女是否會認真地想協助妳解決事情?)會」、「(輔導老師A女是否會將妳向其所為之陳述,故意講成不一樣的事情?)不會」、「(輔導老師A女對妳是否很好?)對啊」、「(...當時妳與輔導老師晤談,對妳心理上有無幫助?)是啊」、「(妳與輔導老師晤談時,是否會故意編造一些不實在的事情....,抑或妳心裡或腦海有何事情,就自然而然告訴輔導老師,並與其對話?)有些事我會放在心裡」、「(....妳對輔導老師所說的話,皆係來自妳自身之感覺與親身經歷,是否如此?)對」、「(當妳因人際關係或某些事情而與輔導老師晤談時,妳是否會想故意說話騙輔導老師....)不會」、「(妳所謂『不會』之意思係指不會故意說謊,是否如此?)嗯」等語(見侵訴卷第53、54、66、67、68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害人在向妳陳述這些過程時或是妳在輔導被害人時,她的態度如何?)我不覺得被害人是在說謊,因為如果被害人是在說謊的話,前前後後一定會有一些漏洞或是邏輯不符被我發現,但我晤談前後21次沒有這種感覺」等語(見侵訴卷第139頁),可見甲女向A女晤談所述,均係其親身經歷、生活中經驗之事,本於對A女之信任,及宣洩情緒之目的(而非訴訟用途)令A女知悉,而非杜撰。
⑥再證人即甲女之母0000-0000E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甲女之
外婆確曾生病住院(見侵訴卷第110頁),足以證實甲女於晤談時稱得知外婆住院而自責之情確屬實情。另甲女之父親罹患食道癌,無法工作,母親亦罹患憂鬱症,家中經濟狀況相當差,多年來受被告之配偶即C女金援,案發後C女對甲女家庭亦多所幫助等節,業經證人即甲女父親0000-0000D、證人即甲女母親0000-0000E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甲女大姐0000-0000B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01、104、109頁、偵三卷第18-19頁),均見甲女之家庭確存在金錢需求,且長期受C女援助,是前開證人A女、B女偵訊時證述、甲女晤談時所指,甲女礙於C女之人情壓力,及案發後與C女和解,而於偵訊時翻供,乃合情合理。復徵諸證人即甲女之父0000-0000D、母0000-0000E身為甲女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女是否曾因本案而製作警詢筆錄、後續如何處理、對此有何反應、甲女是否曾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等節,竟不約而同表示:不知情,或稱:忘記了、不瞭解、未過問等語(見侵訴卷第100頁、102、107、108頁),渠等對本案異常消極冷漠、否認性侵之態度,更呼應甲女晤談所透露,其與父母已簽下和解書,家族、家人皆傾向維護、不追究被告之情。
⑦佐以甲女在實施心理衡鑑中,曾於會談時談及僅得到部分家
人的支持,且因揭發此案件而擾亂C女家庭,擔心C女會活不下去,為此感難過自責;其對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但只要跟案情相關的問題,都會迴避回答,會先詢問照實回答不會讓被告去坐牢。另甲女因擔心自己的測驗表現會影響法官對加害人的判決,所以有刻意淡化自己問題的傾向,對於一些自陳量表的配合度較低,會一直猶豫該怎樣作答才能代表自己沒事,從會談及衡鑑過程觀察發現甲女因此案件備受壓力,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74-75頁),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如因人際關係差而受輔導、與班級導師、同學之相處、輔導之時間、情形、住在安置機構之情形等節,皆能清楚、明確回答,然對於案情相關之事項,卻多否認、迴避或表示不記憶,甚且對曾前往醫院驗傷、曾撥打113保護專線等其親身經歷之特殊事項皆稱忘記了(見侵訴卷第50-84頁)不謀而合,均見其於心理衡鑑、本院證述時,回答確有所顧忌並逃避與案情相關之事項,大有欲一概抹去、否定此事件所有經過之傾向,適足以印證前引證人A女、B女所述,被害人在親情壓力下,於偵訊時選擇掩蓋、否認遭性侵之情為真,故證人甲女於警詢所述,方為真實。
㈢甲女警詢所述曾於95年7月間即將升六年級之暑假至被告住
處寄住1個月一情,雖據被告、被告之妻C女、甲女之母否認或稱不記憶(見警卷第3頁、偵三卷第29頁、侵訴卷第117頁),惟審酌甲女警詢之證言堪予採信如前述,且甲女之大姐0000-0000B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與大妹暑假也曾經住過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15頁),因認甲女確曾於上述期間寄住被告住處。
㈣辯護人雖辯以:95年7月被告夫妻與其二子女及被害人睡在
同一房間,且床舖相鄰,被告應不至於膽大到利用該時、地從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教數學之地點在客廳,當時家人在場,被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為強制猥褻行為;另被害人於97年11月間年僅13、4歲,焉有遭被告脫掉內衣褲、遭被告插入生殖器仍不覺,直到被告生殖器已在陰道內抽動始驚醒之理?且被害人自述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14日每隔2天遭被告強制性交,偵查檢察官估計次數有62次之多,然睡在被害人身側、遭被害人腳踢之被告兒子竟從未驚醒察覺,被害人竟從未懷孕,俱有違常理,故被害人警詢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
⒈依甲女警詢之證述,可知95年7月間,被告均係利用深夜12
時許,被告之妻及子女盡皆入眠熟睡、無人看見之機會,對其撫摸胸部、下體,且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時,自係謹慎小心,避免睡在另一床之家人發覺,況縱有家人偶然醒來,被告之猥褻行為亦可隨時停止而假寐,是被告恃此而對甲女多次猥褻,尚無違常情。
⒉又被告在教學時趁無人注意或無人在家時,觸摸甲女胸部,
本屬易事,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謂被告不可能在教學時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非有理。
⒊97年10月間起至98年3月14日止,甲女係與被告之子同睡一
房一床,被告均係利用深夜12時許、被告之子熟睡時,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且每次強制性交時,均會以手腕橫壓甲女之喉嚨,阻止其出聲呼叫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乃刻意挑選不至被發覺之時機,並極力採取防止驚動被告之子之措施,再者,被告之子較甲女年幼,縱曾聽聞異聲或發現異狀,亦有可能未料及係被告對甲女實施性侵或未知人事,而未予重視,被告之子因而未能察覺被告之犯行,非無可能。又各人熟睡時,對於外界動靜之警醒度有別,對疼痛之忍受程度亦有不同,故甲女熟睡中,於被告將其外褲、內褲脫去時,甚至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時均未立時醒覺,自屬可能,至被害人之所以未懷孕,或係因被告已結紮,或被告未在被害人體內射精,或被害人恰未在此期間內受孕,是被害人懷孕與否,與被告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無必然關係,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承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非可取。
㈤被告之右足雖曾於97年8月5日因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併擦傷
而手術治療,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然其右足第一蹠骨於97年10月2日已長出新骨頭,11月20日並完全長好新骨頭一情,有安泰醫院100年12月14日醫總字第4144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8頁),是依被告右足受傷之部位(位於腳掌)及痊癒情形,並無不能於97年11月初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故其右足受傷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抗辯。
㈥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均係違反甲女意願:
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
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又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規定及第221條強制性交之規定,亦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對甲女為附表編號4之各次性交行為時,均以其右手腕
橫壓甲女喉嚨阻止其呼叫掙扎,又被告對甲女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除第一次以外,均係不顧甲女推拒掙扎要求離開,強行為之,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係對甲女施以強暴之方法,為上述猥褻、性交犯行。又被告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2、編號3第一次之猥褻行為時,固未見其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惟甲女當時年僅11、14歲,且為被告之外甥女,寄人籬下,突遭信任之姨丈猥褻,驚嚇之餘不及反抗,或不敢拒絕反抗所致,其對於被告之性接觸並無意願,此由甲女當場推開被告(附表編號2),嗣後見被告再度犯案,即抗拒掙扎、出言要求被告離開(附表編號3第二次以後)等表現即可得證,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1、2、編號3第一次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俱已違反甲女意願,而妨害甲女性意思自由,而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強制」要件。
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次數、時間之認定:
⒈此部分本院審酌甲女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親人施
壓翻供,可信度較高,故就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頻率之認定,均以警詢所述為準,併參照97至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侵訴卷第186至187頁)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加重強制猥褻次數部分
,因甲女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幾乎天天晚上」都會摸我(見警卷第7頁),本院參酌甲女雖未能明確特定次數,惟顯然不止1次,又公訴意旨僅就其中2次起訴,故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共有2次。
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日期部分
,茲因甲女警詢時係稱:被告在97年10月搬進去的第二天,一面教我數學,一面手摸我胸部,當天半夜12點左右,摸我的胸部、下體,之後每隔2、3天都會這樣摸我胸部下體,持續1個月,97年11月初開始強制性交,每隔2天1次,最後一次是98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等語(見警卷第7-8頁),考量甲女至97年10月3日年滿14歲;被告於深夜強制猥褻甲女之期間持續1個月,始轉換為強制性交行為;暨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之時間為97年11月初夜間12時許,從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附表編號2被告教數學而強制猥褻之日期,為97年10月4日(即年滿14歲)至97年10月10日之間某日;附表編號3被告深夜強制猥褻甲女之期間,則為97年10月4日至10日之間某日夜間12時許起1個月內;至強制性交部分,則以上開夜間強制猥褻最末日(97年11月10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為起始日。次數方面,附表編號3強制猥褻部分,基於被告最大利益,以每3天1次,30天1個月計算,共計10次。附表編號4強制性交部分,以每2天1次計算,共計62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故無庸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甲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對甲女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強制猥褻、性交行為時,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再被告為甲女之姨丈,與甲女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卻仍故意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違反甲女意願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既均已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設有保護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即毋庸再就被告該等犯行加重其刑。
⒊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對甲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係犯前述各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示11次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62次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均已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所為,且犯意可分,行為不同,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姨丈,不思保護、照顧甲女,竟反利
用甲女年幼、獨自寄住其住處之機會,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多次、長期對甲女強制猥褻及性交,將甲女充做洩慾之工具,致甲女身心受創至鉅,更萌生自暴自棄、自殘之行為,犯後未誠心認錯,面對司法,反利用甲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弱點、甲女外婆、小阿姨及其子女經濟上皆仰賴被告工作之現實,及甲女善良不忍親人陷於困境之個性,動員甲女親人以悲情攻勢勸說甲女犧牲自己,保全被告及其他親人,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使甲女除受性侵傷痛未癒,未得家人支持安慰、為其伸張權益外,反須面對親人為自身生存利益,無視被告違反人倫行為,犧牲甲女之醜態,使甲女承受不該其年紀背負之沈重,甲女內心所受之多重傷害,可想而知,反觀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矢口否認並企圖脫罪卸責,尤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惟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置於卷外),素行尚可,暨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強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而被告係長期、以一定之頻率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時間/期間│地點│甲女年齡│次數、頻率│所犯法條、罪名│妨害性自主之方式│││││││││├──┼──────┼────┼────┼───────┼────────┼────────┤│1│95年7月間某│高雄市小│未滿14歲│超過1次,依罪│刑法第224條之1│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日起至同年7│港區被告││證有疑利於被告││情形下,隔著甲女│││月底某日│住處(住││原則,以2次計│對未滿14歲女子犯│上衣及褲子,撫摸│││(即甲女國小│址詳卷)││。│強制猥褻罪│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六年級暑假)│被告與甲││││││││女同床之││││││││房間內│││││├──┼──────┼────┼────┼───────┼────────┼────────┤│2│97年10月4日│被告上開│14歲以上│1次│刑法第224條、兒│於違反甲女意願之│││(甲女年滿14│住處之客│未滿18歲││童及少年福利與權│情形下,將手伸入│││歲)至10月10│廳│(依罪證││益保障法第112條│甲女上衣內,撫摸│││日間某日晚間││有疑利於││第1項前段│甲女之胸部│││7、8時許││被告原則││││││││,以甲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已滿14歲││犯強制猥褻罪││││││認定)││││├──┼──────┼────┼────┼───────┼────────┼────────┤│3│97年10月4日│被告上開│14歲以上│每2、3天1次。│刑法第224條、兒│以強暴或其他違反│││至10日間之某│住處甲女│未滿18歲│依罪證有疑利於│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甲女意願之方法,│││日夜間12時許│與被告長│(依罪證│被告原則,以每│益保障法第112條│將手伸入甲女上衣│││起1個月內│子共用之│有疑利於│3天1次,1個月│第1項前段│內,撫摸甲女之胸││││房間│被告原則│30日計,總計10││部,並隔著內褲,│││││,以甲女│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撫摸甲女之下體│││││已滿14歲││犯強制猥褻罪││││││認定)││││├──┼──────┼────┼────┼───────┼────────┼────────┤│4│97年11月11日│被告上開│14歲以上│每2天1次。依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甲女意願,強│││凌晨0時許至│住處甲女│未滿18歲│證有疑利於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行脫去甲女之內外│││98年3月14日│與被告長││原則,以97年11│與權益保障法第11│褲後,以右手腕橫│││凌晨1時許│子共用之││月11日為起算日│2條第1項前段│壓甲女喉嚨此一強││││房間││,參照97、98年││暴方法,使其無法││││││政府行政機關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呼救,再以生殖器││││││公日曆表(見侵│犯強制性交罪│插入甲女陰道內。││││││訴卷第186、187││││││││頁),總計6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