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名彥(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該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抗告人認本件確有再審理由,應依法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之,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再抗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