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明義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傷害等案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未提出再審証据及未附原判決繕本,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胡明義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得提起再抗告,也無得提起再抗告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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