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被   告 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孫春艷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孫春艷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
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著,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及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二)經查:原告乙○○、丁○○、甲○○、戊○○、丙○○等
5人分別於民國93年3月8日、民國92年4月9日、民國95年
12月4日、民國91年7月18日、民國95年3月6日,陸續進入
被告即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工作,擔
任品保或作業員等職務。因勞基法是課與國家保護勞工義
務之法律,不論本籍或外籍勞工應均有勞基法之適用。故
原告等5人均受有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規定之保障。
(三)雇主即被告公司,初始被告公司營運尚稱正常,惟自97年
起,被告公司或因營運因素,即開始積欠原告等5人薪資
。嗣後,被告公司更分別於98年10月8日及98年10月9日,
更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乙○○及丁○
○、甲○○、戊○○、丙○○等5人之勞動契約。
(四)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按依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
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同法
第16條,被告公司本應先經預告始得為之,且依第17條規
定,被告復應給付資遣費。惟被告並未依法預告,逕行終
止與原告5人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自應給
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更未依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支付資遣費。兩造雙方雖曾於98年12月2日及同年
月16日進行協調,惟最後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均協
調不成立。原告等5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等5人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
⒈乙○○之請求金額:
⑴資遣費:
①平均工資:21,658元。計算方式:(21,537元+22,
②年資:於94年7月1日後選用新制,故年資應合併計算
③資遣費:依新舊制所得資遣費分別為:舊制資遣費:
⑵預告工資:21,658元。乙○○年資超過3年,故得請求
30日之預告工資,即21,658元。
⑶合計:102,214元(資遣費80,556元+預告工資21,658
元=102,214元)。
⒉丁○○之請求金額:
⑴資遣費:
①平均工資20,656元。計算方式:(20,429元+21,
②年資:於94年7月1日後選用新制,故年資應合併計算
③資遣費:依新舊制所得資遣費分別為:舊制資遣費:
⑵預告工資:20,656元。丁○○年資超過3年,故得請求
30日之預告工資,即20,656元。
⑶合計:111,284元(資遣費90,628元+預告工資20,656元
=111,284元)。
⒊甲○○之請求金額:
⑴資遣費:
①平均工資19,299元。計算方式:(19,429元+19,429
②年資:於95年12月4日進入被告公司,適用新制。新
③資遣費:依新制所得資遣費為27,501元。計算式:
⑵預告工資:12,866元。甲○○年資1以上3年未滿,故得
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即19,299元/30X20=12,866元。
⑶合計:46,800元(資遣費27,501元+預告工資19,299元
=46,800元)。
⒋戊○○之請求金額:
⑴資遣費:
①平均工資20,156元。(19,929元+21,300元+20,472
②年資:於94年7月1日後選用新制,故年資應合併計算
③資遣費:依新舊制所得資遣費分別為:舊制資遣費:
⑵預告工資:20,156元。戊○○年資超過3年,故得請求
30日之預告工資,即20,156元。
⑶合計:123,707元(資遣費103,551元+預告工資20,156
元=123,707元)。
⒌丙○○之請求金額:
⑴資遣費:
①平均工資19,656元(19,429元+20,800元+19,972元
②年資:於95年3月6日進入被告公司,適用新制。新制
③資遣費:依新制所得資遣費為35,326元【計算式:
⑵預告工資:19,656元。丙○○惠年資超過3年,故得請
求30日之預告工資,即19,656元。
⑶合計:54,982元(資遣費35,326元+預告工資19,656元
=54,982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協調不成立紀錄、原告
5人之離職前6個月薪資領條、原告5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或相
關證明、原告5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等本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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