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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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月9日。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車輛,所生損害尚輕,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情可憫,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 陳俊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告訴人 莊依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分別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第18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被告周家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賢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12年2月20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期間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發現陳俊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開啟電門鎖之方式,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使用,並懸掛拾獲之已註銷廢棄之車牌00-0000號以躲避查緝。
㈡於112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桃園市楊
梅區萬大路152巷與福羚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車輛之油料即將用鑿,為另覓代步工具,遂將上開竊得之車輛棄置在路邊,徒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莊依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俊綺、莊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莊依涵、陳俊綺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行竊用之鑰匙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