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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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孝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孝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胡孝誠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據警員 蕭智襄 、 林偉傑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孝誠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先以身體衝撞,再以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智襄、林偉傑等強暴行為,另被告拉扯警員林偉傑防彈衣外襯套夾層、林偉傑使用之警用小電腦、警員蕭智襄使用之無線電手持麥克風,致充電線接頭折彎、行動電源LED燈功能喪失及防彈衣破損不堪用,造成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前揭物品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損警員之人格及其執法尊嚴,另徒手攻擊、以身體衝撞警員,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智襄、林偉傑調解成立,並支付全額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朝警員丟擲物
品,並以身體衝撞警員,拉扯告訴人林偉傑防彈衣外襯套夾層、告訴人林偉傑使用之警用小電腦、告訴人蕭智襄使用之無線電手持麥克風,致充電線接頭折彎、行動電源LED燈功能喪失及防彈衣破損不堪用,再徒手攻擊告訴人蕭智襄、林偉傑,造成告訴人蕭智襄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偉傑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智襄、林偉傑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又因聲請意旨認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92號被告胡孝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家暴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蕭智襄、林偉傑據報前往處理,詎胡孝誠明知蕭智襄、林偉傑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比中指及以「幹你娘」(閩南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蕭智襄、林偉傑。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故意,朝警員丟擲物品並以身體衝撞警員,並拉扯林偉傑防彈衣外襯套夾層、林偉傑使用之警用小電腦、蕭智襄使用之無線電手持麥克風,致充電線接頭折彎、行動電源LED燈功能喪失及防彈衣破損不堪用,並徒手攻擊蕭智襄、林偉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智襄、林偉傑執行職務,並造成蕭智襄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林偉傑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智襄、林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胡孝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反抗警員致警員受傷,毀損防彈衣等事實2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譯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7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2070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充電線、行動電源、防彈背心毀損照片證明充電線、行動電源、防彈背心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蕭智襄、林偉傑遭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等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胡孝誠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當日被告造成警用小電腦、密錄器、無線電刮損,亦涉及毀損罪嫌等情。經查,(一)被告罵「他媽的」時,係在被告住處內,非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是以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二)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故意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而喪失原來之正常效用,始足當之;苟未失其效用或受損部分不影響該物之正常效用者,仍難以該罪相繩。警用密錄器、警用小電腦、警用無線電僅外表刮傷,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7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2070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前開物品不堪使用,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毀損罪嫌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