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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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莊正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5至36行之「將扣除報酬2,500元【計算式:(10,000+15,000)×0.01】之剩餘款項」應更正為「將扣除報酬2,5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0.01】之剩餘款項」。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正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正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噢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張秀珠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80號被告莊正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迪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噢噢」之成年人(以下簡稱「噢噢」),並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而與「噢噢」(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莊正迪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噢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1日某時起,陸續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等帳號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至 馬嘯雲 (已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46、5960、6060、62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 施昱丞 (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95號審理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莊正迪則依「噢噢」指示,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6分許、46分許、47分許、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臺企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後,至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與洪圳路交叉口之霄裡大池旁樹下,將扣除報酬2,500元【計算式:(10,000+15,000)×0.01】之剩餘款項24萬7,500元以落葉蓋住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秀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臺企帳戶、馬嘯雲中信帳戶、施昱丞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噢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臺銀、臺企帳戶後之數次提領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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