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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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婉霖選任辯護人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婉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胡婉霖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6月1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BF-3155,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武中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靠道路左側行駛,並逾越左側道路邊線,適 陳竹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武中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胡婉霖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竹妹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底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蛛網膜出血、雙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經送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11年9月1日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竹妹之女 張淑珍 訴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婉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交簡上字卷第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第105至107頁、原交簡上字卷第43、82頁),且經證人 陳治銘 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0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11頁)、陳竹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9頁)、陳竹妹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53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6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3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71至7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77至78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11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27至13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靠右行駛,逕自靠道路左側行駛,甚至逾越左側道路邊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淑珍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6頁,審原交訴卷第69至70頁)。又被告迄今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原交簡上字卷第69頁),足徵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張淑珍之意見(見審原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以未修正前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應加重其刑,惟倘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敘述認定被告是否因無駕駛執照加重之理由。然原判決並未為新舊法比較,亦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的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無敘述為何被告須依無駕駛執照加重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原審適於同日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張淑珍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經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