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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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篤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蔡育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傑模型槍館,陸續購買未貫通之槍管及裝飾彈,用以自行非法組裝、改造槍枝,而於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01室租屋處及宜蘭縣住處等處所,以貫通槍管、暢通阻鐵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以填充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並連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管,自該時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5月23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蔡育篤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01室住處等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含附表一至三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蔡育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 王寀卉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至74頁、第113至116頁、第195至196頁、第205至208頁、第269至273頁、第285至290頁、第305頁、第309至315頁、第319頁、第323至325頁、第337至339頁、第345至3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3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而
既遂,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因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不再另論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製造該等子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或於密接時、地製造,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⒉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及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是否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立法者之所以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前述物品為管制之物,仍執意製造、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威脅非微,此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被告既知正處假釋期間,卻未能警醒自持,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復衡酌被告製造、持有如本案扣案物所示數量、時間,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3所示槍管2枝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枝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5522號鑑定書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模擬槍,具類似真槍枝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槍管內含阻鐵,不排除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性能檢測報告表、模擬槍檢視紀錄表3槍管2枝(1)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5522號鑑定書(2)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內插入金屬絞刀1枝。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子彈(已試射)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5522號鑑定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空包彈3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5522號鑑定書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28122號鑑定書3彈頭2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3987號鑑定書4彈殼2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5彈底1袋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擊金屬導火螺絲。6底火1袋認均係底火帽。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火藥1包2銼刀3把3鑽床1台4拔輪器2台5砂輪機1台6固定器3把7研磨器1台8砂紙3張9起子3把10橡皮鎚1把11瓦斯噴槍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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