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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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坦承犯行,而警方於民國102年3月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8日傍晚,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說明被告於88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兩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本件依法應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3罪)、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判處罪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凌晨臨檢,將被告一行4人帶回警局,以輪流詢問、交
叉詢問、個別詢問等各種方法,要被告認罪,被告意志堅定,並表示要委請律師到場,警方才停止偵查。警方利用夜間、疲勞訊問,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同行女子皮包搜出注射針筒,隨案移送;其餘連被告3名男
子,採函送方式,從早上9點30分移至海山警察分局,拘留至下午1時30分左右,中午時刻,拘留所其他嫌疑人有便當可用,被告等3人沒飯可吃,非民主法治之作法。迄當日下午1時30分,便衣刑警才叫我們打電話找朋友保釋。這樣合法嗎?行為適當嗎?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有母親患有眼
疾、脊椎及腿不便之疼痛,小兒民國00年生,至今不會走路、說話,現感染肺炎在新莊益民醫院治療中,因家庭需被告扶持,請鈞院重新判決。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理由欄已敘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本院參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悛悔,戒除毒癮,於97年間因3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僅僅相隔3個多月,再度施用毒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被告於警詢否認犯罪,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原審之自白及
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警方之作法,不足以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至於員警是否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之處,被告可向警方申訴。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家庭因素請求從輕處罰,給予自新機
會,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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