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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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陳麗卿 被告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再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