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弘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A&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女服裝、童鞋、休閒鞋、運動鞋、拖鞋、涼鞋、高跟鞋、男女用鞋、襪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八七五七號商標,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八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判決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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