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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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字第1367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鴻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04年8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在104年4月20日復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104年4月20日,距離前案(即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之犯罪時間不到半年,顯見受刑人不知悛悔且有高度違法意識,已合於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瑞鴻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20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105年8月
1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兩案均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是其罪質相同;再受刑人於前案103年12月6日犯罪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
1日分案偵查,並於104年7月27日經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在案,此有10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而為後案犯行,然受刑人於經警、偵發現犯行調查後,竟仍於前案偵查期間後、檢察官起訴前、本院判決前之104年4月20日再犯後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昭彰甚明,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故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再無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而為維持緩刑宣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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