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覃鈺娟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
林志雄 律師被告 林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同意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覃鈺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與
被告林建松結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購置「中國廣西省馬山縣○○鎮○○街○○○號鵬城東方名都15號樓1單元502號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系爭房屋除經兩造約定外,應屬兩造共同財產,不得由原告獨自處分。嗣兩造於102年9月9日兩願離婚,已協議將系爭房屋歸屬予原告,惟協議當時並無留意系爭房屋之確切名稱,而將系爭房屋名稱誤載為「中國廣西南寧市馬山縣白山鎮恒大名都公寓」,造成原告目前無法依據該協議書而單獨處分系爭房屋。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兩造間於離婚協議時已就婚姻存續中所購置之公寓約定歸屬
於原告,固因兩造當時並無確認系爭房屋名稱,僅憑印象即將系爭房屋名稱記載為「中國廣西南寧市馬山縣白山鎮恒大名都公寓」。惟,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購置系爭房屋一間,別無其他房產,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房屋所有權證(證物一至證物三)為憑。兩造協議時之真意確指系爭房屋歸屬原告所有無誤。
㈣再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
置,應為兩造之共同財產,縱登記於一方名下,亦不得由一方單獨處分,有前開婚姻法法規及法規解釋文章可稽(證物
四、證物五)。因自前開協議書文字字面上無法確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屋約定由原告單獨所有,造成原告目前無法依前開協議書逕自處分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配合更正系爭房屋之正確名稱,被告均消極不予回應。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實應負有協助原告順利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附隨義務,今被告不協助配合更正,將無法實現協議書約定之目的,顯未能履行前開協議書。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同意書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5年2月18日提出「同意書」陳稱:本人同意原告請求,因本人需到大陸工作無法出庭,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
正本、大陸地區房屋所有權證影本、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已在原告起訴狀所附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同意書」上簽
名並按捺指印,並附於105年2月18日之「同意書」後一併郵寄本院,惟上開「更正同意書」未經公證單位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原告難以直接持向大陸地區之主管機關請求更正,因此原告仍有訴訟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買入時本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理應記得正確名稱,卻於離婚協議時誤載房屋名稱,導致必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應訴係為防衛自己權利所必要等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