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890號
原   告 友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05.21自備車輛,向原告
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
被告使用,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交費用,達新台
幣(以下同)13、000元,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上開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
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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