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蔡金旺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蔡金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本件原審原告 阮秀賢 請求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蔡金旺(下稱受裁定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676號判決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上開事件未據兩造不服或上訴而已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各卷宗閱明無訛。
四、經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故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000元,並應由受裁定人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