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錦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黎錦佑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 王秋美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黎錦佑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肇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5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1至92頁),佐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第10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